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害人 郭建琳 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郭建琳之指訴」,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建琳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機車暨價值尚非甚微、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審酌此物品係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經濟價值非高,倘對其宣告沒收,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5號被告沈韋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發動郭建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予以竊取得手,旋即騎乘離去。嗣經郭建琳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上開機車已發還郭建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郭建琳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