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相對人乙○○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98年度司票字第6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 林志誠 (未提起抗告)及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確與林志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相對人,由林志誠(即實際借款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惟林志誠與相對人於98年2月9日達成協議,將林志誠所有名下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子 張育龍 ,該不動產之市值即已足償林志誠之借款,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林志誠移轉不動產予相對人之子而不存在,因未向相對人取回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料相對人竟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由共同發票人林志誠清償該借款,抗告人即毋庸再負擔票款債務,故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債務業經共同發票人林志誠以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完畢等情,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本票附表:98年度抗字第2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7年8月27日│150萬元│未載到期日│98年2月28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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