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內關於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確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今年3月初或3月中,伊從臺北搬至南投住,就發現存摺不見了云云;又被告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稱:伊之郵局帳簿及提款卡為伊夫 林進華 所出售云云。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之情形。再查:依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東埔吶郵局最近交易資料、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可知,被害人乙○○確於98年3月17日12時24分許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然被告甲○○於偵查時辯稱:伊於2月至3月間要搬去南投時發現存簿、提款卡不見了,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但被告甲○○卻遲至同年3月才掛失,此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嗣後改稱:係其夫林進華將伊所有之帳戶販售,惟證人林進華於偵查時證稱:伊因公司薪資轉帳需要,所以伊將存摺影印,伊只有拿存簿影本,正本和提款卡都沒有拿,伊真得沒有賣甲○○的存簿,是甲○○自己拿去賣的乙節。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林進華稱金騰公司轉帳係用伊之帳戶,但事實上不是用伊之帳戶。況輔以被告上述郵局最近交易資料於98年1月23日確有金勝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一筆匯入新臺幣(下同)1,970元之交易紀錄,是證人林進華上開所述,較可採信;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林進華為夫妻之關係,彼此間為親密之人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證人林進華自願作證並經具結,衡情證人林進華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尚未行詐騙前,或行詐騙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真係被告之夫 林建華 將被告之帳戶出售,被告隨時可能掛失致詐欺集團無法使用上開帳戶。是以,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係被告自行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卸責諉責之詞,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