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竟於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對原告及其他9名同事不特定人,散佈「院長您好:……(甲○○)有一兩次深夜約11點才歸,問其原因其一開始皆說是深夜留校在忙學生專題之事……後來發現並非如此!李老師對本人說謊!!本人由其行蹤,近日已懷疑其與學生有"另本人"無法茍同的關係.目前仍在察證中,但若已婚女老師和學生有任何丈夫不容許的行為,將難以讓丈夫在事業上專心工作,讓人極度痛苦,本人勸其多次,別跟學生走太近其皆我行我素,不尊重丈夫的感受,我想該老師的行為在學術界也將難以獲得諒解……」等文字,指摘原告有與學生發生婚外情及師生戀等不名譽事,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9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寄發原告所指之電子郵件,但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對原告及其他9名同事不特定人,散佈「院長您好:……(甲○○)有一兩次深夜約11點才歸,問其原因其一開始皆說是深夜留校在忙學生專題之事……後來發現並非如此!李老師對本人說謊!!本人由其行蹤,近日已懷疑其與學生有"另本人"無法茍同的關係.目前仍在察證中,但若已婚女老師和學生有任何丈夫不容許的行為,將難以讓丈夫在事業上專心工作,讓人極度痛苦,本人勸其多次,別跟學生走太近其皆我行我素,不尊重丈夫的感受,我想該老師的行為在學術界也將難以獲得諒解……」等文字之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係故意於前揭時地利用電腦及網路等媒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應堪認定,依法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開以電子郵件所寄發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以對多數人寄發電子郵件方式作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遠大於以口語傳述方式之流傳,且其散佈對象為原告工作場所之上司或同事,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擾;又原告陳稱其為交通大學博士班研究所畢業,目前擔任私立大學助理教授;被告陳稱其為臺灣大學碩士班研究所畢業,目前就讀於博士班,並在科技公司上班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1日(見本院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