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5年
2月17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某飯店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718公克,驗餘淨重0.717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公克,驗餘淨重0.717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7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98387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1行為而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1公克,驗餘淨重
0.1285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公克,驗餘淨重0.7178公克),係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