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新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380號、98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周新財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周新財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29、第2356號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聲請人論認上開物品或為供犯罪預備、或為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有錯誤,然其聲請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1、帳冊2本。
2、帳單76張。
3、存摺4本。
4、金融卡1張。
5、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6、印鑑章1枚。
7、行動電話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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