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美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951號),聲請人乃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提存新臺幣(下同)739,50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反擔保提存,鈞院97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後雙方之本案訴訟,經鈞院97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9,99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乃依上開民事判決對聲請人前述之反擔保提存款739,501元聲請假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13號),連同本金、利息、及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相對人共收取526,205元,其債權因而全數受償在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反擔保提存之原因顯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上開反擔保提存款中經強制執行後之餘額返還予聲請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裁定為假扣押,聲請人則提供前述反擔保金以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89,99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假執行,相對人乃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13號執行事件就本件聲請人所供之反擔保金,於債權額489,999元及加計利息及執行費用3,920元後共計526,20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相對人且已於98年10月15日收取完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43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取字第363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7913號強制執行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給付超過455,570元本息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亦非獲全部勝訴確定,故就本案敗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可能因反擔保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之撤銷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復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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