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書、民國98年7月2日板院輔民雅98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函、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9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函覆:台端聲請對債務人甲○○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查與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60號執行標的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嗣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869號執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經拍定並於97年2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期於97年2月20日實行分配,經分配確定後,按分配表實行發款,本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無從准許撤回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上開分配表記載聲請人受分配假扣押執行費2,39
7元,並附註「假扣押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須提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始得領款」,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提存迄今,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經調卷拍賣終結並分配完畢,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難認其以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訴訟已終結,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板院輔民雅98度司聲字第125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分配款提存迄今未能返還相對人,仍係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所致,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未經訴訟確認之情況下,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