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抗告人 楊福順 即原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人安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是在101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抗告人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1年9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