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原告 楊福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安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是在101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101年7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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