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原告許 楊秀梅 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以七十六年嘉院民執誠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証(債權額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簡稱系爭債務)據以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主債務人為金峻發產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峻發公司),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而負擔系爭債務,並以原告楊秀梅、 許瑞 、丁○○、乙○○等人為保証人,被告前雖曾向金峻發公司追償,然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告甲○○曾就系爭債務為清償八百五十萬元,並經被告出具清償債務証明書與原告甲○○據以辦理塗銷甲○○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鎮○○○段○段五十一之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五百九十八坪土地、建物四百一十八坪(下簡稱系爭提供擔保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該系爭提供擔保土地、建物係先前由原告甲○○所提供與被告為擔保系爭債務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若系爭債務並未清償完畢,被告何以會出具「債務清償証明」允許原告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債務顯已經清償完畢,且事隔十二年多,被告又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債務並未消滅,然業已經過經過十二年,被告請求權關於利息部分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事。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當初確有免除債務之情事:按依被告所提之(証物五)86.02.27(八六)慶銀審字第六一00號函之說明可知當時被告可出具之債權債務關係文件有「債務清償証明書」、「抵押權部分塗銷証明書」、「拋棄抵押權證明書」等三種文件可選擇,而被告既出具「債務清償証明書」,可見被告確有免除系爭債務全部債務之意思,且依當時之原告等所積欠之主債務本金亦才七百四十萬,而原告已清償八百五十萬,顯已超過本金甚巨,故被告才會出具「債務清償証明書」,否則其大可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証明書」或「拋棄抵押權証明書」。
(二)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連帶保証人之一之原告丁○○亦曾向被告再度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債務一千九百二十萬(以嘉義縣○路鄉○○段52之3、51之8地號提供擔保),若被告未免除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証人之系爭債務,則其大可就連帶保証人此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查封拍賣,豈有可能再借款給為連帶保証人之原告丁○○呢?顯然被告早知該主債務人與其間之系爭債務早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一份、78.06.23朴地登速字第一八七0號函一份、坐落嘉義縣○路鄉○○段52之3、51之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額度內免責並無理由,概被告是於原告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後,同意免除物保責任,此並非拋棄債權之行為,另被告內部承辦人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呈請高級主管核示之內部簽呈亦明白指陳,系爭債務之擔保品曾經法院拍賣二次,七十三年第一次拍賣至第五拍,底價僅餘八百七十萬四千元,但未獲拍定,七十五年第二次拍賣至第六拍,底價僅剩五百六十九萬七千元,且仍是以流標視為撤回收場,故由原告自行處分擔保品,同時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免除物保責任,對被告而言當比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來得有利,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拋棄權利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一千五百多萬元之債務不實乙事,緣原、被告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旋即依照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七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六號執行無結果後,獲發債證,依據該債權憑證,經統計至七十八年原告擬清償之際,結清系爭債務所須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約一千五百餘萬元,而原告所提示被告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裡,亦明白指陳原告當時應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包括本金(七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一年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已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受理在案,在債務人無異議的情況下執行終結,是被告僅免除物保責任,當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的問題。
(四)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於原告清償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後,冀被告能同意塗銷債務人甲○○所有供擔保不動產之抵押權,並免除其餘債務;惟因原告擬清償之金額,與當時全部清償所須之金額(約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零七十五元)相距甚遠,更遑論解除保證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為求能儘速自行處分該不動產,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將擬清償金額提高為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後,請求塗銷債務人之一原告甲○○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且原告亦知被告公司無法免除其餘債務,即未再要求免除其餘債務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而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內部呈請高層主管核示之內部簽呈裡即明白指陳二次處理經過,並明示不免除本件債務人之連保責任,而此份簽呈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經被告公司第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通過,故原、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達成和解之條件:僅在原告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後,塗銷抵押權,而連保責任不免除,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原告甲○○,並使原告得以塗銷抵押權,表示原告已清償乙事,緣依據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0四五0號函釋:因債務清償聲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文件名稱應統一稱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是在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前提下,方便並不過問、亦無法過問當事人實質之基礎法律關係的地政機關,便利登記作業所為之便宜措施,是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乃依此函釋,為使債務人得持之據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既定格式,在隨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將各行庫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證明文件統一規範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被告皆依此規定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以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在前述相關文件佐證下,被告既無免除連帶保證人之連保責任之意思,此亦為債務人所明知。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乙事,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為中斷時效,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鈞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受理在案,在債務人並無異議的情況下執行終結,書記官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予債權人,故被告必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後方接獲鈞院發還之債證(此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證影本可稽,,而被告於今年六月六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經本院九十年執誠字第四二四一號受理在案,此次聲請強制執行與前次執行終結獲發還債證之期間仍在五年內,故並無原告所指因未行使而使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利息請求權消滅之情形,更遑論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的問題。是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申請書二份、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及處理經過文件一份、慶豐銀行函一份、系爭債務債權憑證一份、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0四五0號函釋,系爭債務債權額計算書一份,並聲請傳訊系爭簽呈經手主管辛○○。
丙、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台南企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函詢其等使用「債務清償證明書」之實際情形,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一號執行事件卷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七十六年嘉院民執誠字第三一一六號債權憑証對原告等聲請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不合法,債務人金峻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借貸系爭債務,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甲○○就系爭債務清償八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已有免除其他債務之意思,且依當時之積欠本金七百四十萬,而原告已清償八百五十萬已超過本金甚巨,被告始出具「清償証明書」,否則其大可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証明書」或「拋棄抵押權証明書」,原告甲○○並據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系爭債務已經清償,且事隔十二年多,縱認系爭債務並未消滅,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連帶保証人之一之原告丁○○亦曾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一千九百二十萬,以嘉義縣○路鄉○○段52之3、51之8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若被告未免除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証人之債務,則其大可就連帶保証人此時所提供之抵押物查封拍賣,豈有可能再借款給原告丁○○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甲○○清償捌佰伍拾萬元後雖同意免除物保責任惟並未拋棄其他債權,蓋被告內部承辦人曾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呈請高級主管核示之內部簽呈裡明白指陳:系爭債務之擔保品業經法院拍賣二次,底價僅剩伍佰陸拾玖萬柒仟元,仍流標視為撤回,故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擔保品,同時清償捌佰伍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免除物保責任,但並非拋棄其他債權;而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旋即依照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七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六號執行無結果後,獲發債證,依據該債權憑證,計至七十八年原告擬清償之際,被告等所負擔之總債務(加計利息、違約金)約壹仟伍佰餘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本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五八六號受理在案,在債務人無異議的情況下執行終結,已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又依據內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九0四五0號函釋:因債務清償聲辦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原因文件名稱應統一稱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乃是在對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取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的前提下,方便並不過問、亦無法過問當事人實質之基礎法律關係的地政機關,便利登記作業所為之便宜措施,是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乃依此函釋,為使債務人得持之據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既定格式,在隨後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將各行庫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證明文件統一規範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被告皆依此規定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以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並無免除連帶保證人之連保責任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債務主債務人金峻發公司前以本件原告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一年間向被告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借款本金七百四十萬元,並由原告甲○○提供系爭供擔保土地、建物與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因金峻發公司與原告等未能依約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金峻發公司、原告等保證人連帶給付借款,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旋第一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七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一六號執行無結果後,發給債權憑證債證(債權額為七百四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復於八十五年間執該債權憑證二度聲請強制執行未果;隨後原告甲○○乃向被告表示:由原告甲○○對被告清償八百五十萬元,被告則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甲○○,並持以塗銷系爭擔保土地、建物就系爭債務所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由甲○○自行處分系爭擔保土地、建物之條件,經被告同意後乃受領原告甲○○八百五十萬元之清償,並出據「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甲○○,原告甲○○乃持該證明書為系爭擔保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信為實在。
四、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再度持前開系爭債務之債權憑證三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四一號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依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際,原告等則以系爭債務業已因前開原告甲○○之清償八百五十萬元,系爭債務已經全部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因之本件首需審究者,乃被告對於原告等之系爭債務(全部債務)是否已因原告甲○○先前之清償八百五十萬元而消滅?亦即被告先前受領原告甲○○清償八百五十萬元時是否基於和解之意思讓步並免除 金俊發 公司與原告等之尚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經查:
(一)被告所辯:其前因原告甲○○之申請而出據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僅係表明同意原告甲○○為部分清償後塗銷甲○○所有之系爭擔保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一情,乃係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之申請書係表明「償還七百四十萬元請准將前由甲○○所提供貴公司擔保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抵押權塗銷並免除其餘債務」(參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證一),而為被告所不同意後,原告甲○○乃旋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次向被告申請「請准於本公司(按指金俊發公司)償還八百五十萬元後本公司前提供與貴公司之借款擔保品准予塗銷抵押權」(參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證二),經被告公司內部呈核主管意見認「......今借戶又尋獲另一買主並排除萬難,與多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達成協議,再與本單位多次洽商,遂勉強同意將清償額提高為八百五十萬元.....本案目前催收款僅為一百萬元,其餘均已轉入呆帳,本件倘經牽准,對本公司之收益極其有利,另本件連保責任並不免除...」等情(參被告所提出證三,係前開同意原告甲○○清償八百五十萬元並塗銷抵押權之內部簽呈),固據被告提出之原告甲○○申請書二份、被告公司內部核簽一份為憑,然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核簽文件究係其公司內部之文件,總屬真實,亦難僅憑其內部核簽之意旨即認被告對於原告甲○○間確有為此合意而令原告甲○○受該意旨之拘束,仍應斟酌兩造洽商和解時所表示之客觀意思與文書等證據以憑認定;揆之被告當時同意甲○○所提申請並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甲○○,自該證明書文義形式觀之,顯然具有「債務已經清償全部完竣」之意旨,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有所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疑義。
(二)被告另辯稱:銀行業者間尚有使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云云,然關於「債務清償」之法律意義乃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業經清償已然消滅之意,與「抵押權塗銷同意」、「部分抵押權塗銷同意」僅係受擔保抵押權利人同意擔保抵押義務人持以塗銷全部或部分之抵押登記意旨,迥然相異,具有不同之法律效果,而被告係銀行業者,豈不知悉該法律用語之法效意思的實質差別而竟有誤用之情形?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其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六九零四五零號函示稱「目前各金融機構所設定之抵押權,於債務人為債務清償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提出之證明登記文件名稱不一,有為抵押權消滅證明書者,亦有為抵押權塗銷證明書或抵押權拋棄證明書者,皆有未妥,宜統一稱為債務清償證明書」一情,亦係表明銀行業者於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所出具證明書之統一名稱,並無如被告所指對於僅清償部分債務之債務人仍給予「清償債務證明書」以供塗銷登記使用之情,顯於其所辯不符;又經本院函向同為銀行業者之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詢問關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使用實情:經台灣土地銀行函覆稱「依照本行規定債務應全部清償才可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參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院聲請狀),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則函稱「本行於八十六年元月前,於借款人清償部分債務後,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出具【部分債務清償證明書】憑辦」(參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九零)合金嘉放字第五一二八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則函稱「本行於債務人清償部分債務後,對清償部分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債務人辦理部分抵押權塗銷登記」(參卷附(九零)南銀嘉分字第三六三號函)等情,亦均顯見於台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等同業,並無混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與「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情況,【債務清償】之用語顯僅限於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之情況始足當之,被告所辯其銀行內部有混用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經原告聲請傳訊當時為原告辦理本件系爭塗銷抵押權登記事項之代書 蘇添財 到庭證稱:「本件貸款放款不是我承辦,但是催收的業務是我負責辦理的。」,「催收後,當時是以八百五十萬元來償還貸款,其中本金是七百四十萬元,其餘一百一十萬元是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是概括計算,計算到何時我不知道。但當時被告銀行的來辛○○有同意以八百五十萬元清償後免除本件債務。」,「(問:被告經理表示免除債務係向何人表示的?)是對我本人表示的。當時金俊發公司就委託我代辦這件事。」,「(問:提示被告銀行總行函,有何意見?)有關函內所示三種證明書,是由銀行他們自己隨便選用一種,有時他們不願意出具清償證明書,是因為不想讓人誤解債務已經全部清償,所以就用拋棄抵押權證明書。」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證人所稱與各該證書法律形式意義亦均相符合,依證人所言被告當時確有表示「免除其餘為清償債務」之意,與被告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的法律意函亦相符合。而依據被告聲請傳訊當時之公司內部經手承辦人即被告經理辛○○到庭雖陳稱:「當時我任職被告的經理,有經手承辦人所呈報的簽呈,是否要接受借款債務人的請求,並不是單一的主管個人就可以決定的,我們都還需要將簽呈層層上呈,最後由總公司的審議委員會決定,並由總經理核定,系爭簽呈係記載連保責任不免除,因此公司才會同意債務人以八百五十萬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當時公司的做法不論一部清償或是全部清償,都會出具清償債務證明書,供債務人持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然辛○○所供亦僅足說明該簽核內部審核過程對於是否免除全部債務一事所表彰之內部意見,惟所為陳述,並無法說明被告對於債務人僅清償一部份債務卻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而非「部分債務清償證明書」或「抵押權塗銷同意證明書」之與形式名義相違之爭議提出合理解釋,縱辛○○所述為真正,亦僅被告內部人員之作業意思,客觀所表彰者既係【清償債務】之意旨,及無從以其內部意思拘束相對人之債務人金俊發公司與原告等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與原告甲○○,顯見當時係基於和解之意思讓步並免除原告等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而受理甲○○清償八百五十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金俊發公司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互為和解讓步,系爭債務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即應視為已經全部消滅,金俊發公司對於被告之主債務關係既已消滅,原告等對於被告之保證責任亦因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復存在。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執行後之債權憑證)後,因原告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消滅被告基於系爭債權所得為之請求,被告自無從再憑系爭債權聲請就本件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訴請撤銷如其聲明所示之執行程序,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