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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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下午
4時整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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