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7號
原 告 蕭英良
被 告 何宛芸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離婚後因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甫(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何○甫)會面交往一事未能協議,遂曾提起
訴訟請求法院裁定。嗣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經鈞院家事法
庭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第240號和解成立,兩造
簽訂和解筆錄,就何○甫會面交往期間方式達成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兩造約定單數年元旦何○甫與原告過
節,偶數年元旦何○甫則與被告過節,會面交往時間為假期
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30分。然因110年1月
1日同時為週五且為第1週週末,被告應於元旦國定假日結
束時(即週五晚上)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原告與其會面交往,
然110年1月2日至1月3日仍為第1週週末,故不應剝奪
週末之會面交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執意剝奪第1週週末
應給予原告與何○甫會面交往之權利。
㈢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
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又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相
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為避免
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一方日漸陌生而互相疏離,並為維繫
、滿足親子舐犢及孺慕之情,故父母之一方,依父母雙方協
議或法院裁定之方式、時間、地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探視
、交往、接回同住之權利,自堪認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被告此種任意剝奪、推托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權利,造成原告與何○甫父子間之感情疏離,亦造成無法
彌補、逝去之父子相處時間,使原告精神感到痛苦傷害、難
過、失眠,被告之行為顯然已侵害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8年2月27日協議離婚,復於108年12月18日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達成和解,並製作系爭和解
筆錄,自系爭和解後,被告盼雙方能基於友善父母,竭盡全
力為子女最佳利益著想,豈料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不時刁難
被告,甚或不準時履行致影響子女作息,其更分別藉故提起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屢次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權益
,令人不堪其擾。
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於偶數年元旦係由被告與何○甫過節
,故被告得自元旦連假前一日至末日(即1月3日)與子女
共度,況109年間之連續假期,諸如父親節、端午節、國慶
日等適逢偶數週週末,原告均自連假前一日至末日與何○甫
共度,非僅於節日當天會面,顯見,兩造就系爭和解筆錄上
所載之國定假日,如係連續假期,其會面交往期間為連假前
一日至末日,原告亦係如此,並非被告獨厚自身。兩造離婚
已有數年,原告迄今不斷以濫訴滋擾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其
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生活,甚或侵害被告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離婚後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何○
甫會面交往於本院家事法庭調查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簽訂系
爭和解筆錄。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其與何○甫會面交往權,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與何○甫
於110年1月第1週之週五晚間至週日晚間之會面交往權?
若有,被告需否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110年1月第1週之週五晚間至週日晚間(即110年1
月1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晚間,下稱系爭期間)未將何○甫
交予會面交往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然被告於系爭期間未將何○甫交予原告會面交往,與被
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於系爭期間之會面交往權利誠屬二事,
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於系
爭期間與何○甫會面交往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佐證被告本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一
之㈠之1.所載於平日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至
週日下午8時30分將何○甫交予原告會面交往,而系爭期間
為110年1月第1週,被告卻故意未交付,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㈠「平日」後即
已約定「不包括寒暑假、國定假日、春節」等特殊假期、紀
念日及民俗日,而110年1月1日星期五為開國紀念日通稱
元旦屬國定假日,且與1月2至3日之星期六、日通稱元旦
假期,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㈠1.所載,原告於平日每月第1
、3、5週之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8時30分與何○甫之
會面交往期間,若遇如前述元旦假期等特殊假期,即應依系
爭和解筆錄一之㈡至㈤等約定為會面交往。
㈣而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㈢則約定:其他國定假日:父親節未
成年子女何○甫與原告過節。另元旦、228和平紀念日、清
明節、兒童節、中秋節、端午節、國慶日,在單數年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過節,時間為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下
午8時30分,接送方式同前。偶數年則與被告過節等語,可
知系爭和解筆錄就前述國定假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均稱「假期
」,並約定時間為「假期前一日下午6時至假期末日下午8
時30分」,而110年1月1日為雙數年元旦,依照系爭和解
筆錄一之㈢所載,何○甫本應與被告過節,而該日適逢星期
五,且與1月2至3日之星期六、日同屬元旦假期,故何○
甫於110年1月1至3日之元旦假期與被告過節,被告於系
爭期間未將何○甫交予原告會面交往,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㈤雖原告另稱: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㈢所稱國定假日應僅有元旦
當日,該日下午6時以後至星期日晚間8時30分,被告仍應
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㈠1.所載,將何○甫交予原告會面交往
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㈠所載平日會面交往約定,若同
為寒暑假、國定假日、何○甫生日或春節等假期時,本應依
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㈡至㈤等約定為會面交往乙節,業已論述
如前。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一之㈠所載,平日每月第2、4週
之週末(即週五晚間9時至週日晚間)均非原告與何○甫之
會面交往期間,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可知原告於109年端午節假期
(端午節為109年6月25日星期四,端午假期為109年6月
25日至6月28日,該週為該月第4週)、父親節假期(父
親節為109年8月8日星期六,父親節假期為109年8月8
日至8月9日,該週為該月第2週),國慶日假期(國慶日
為109年10月10日星期六,國慶假期為109年10月9日至10
月11日,該週為該月第2週),原告均係於前述假期前一日
下午6時接走何○甫,至前述假期末日下午8時30分前送回
,可見兩造均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上一之㈢記載之國定假日
均包括國定假日前、後等連續假期,而非僅指該國定假日或
父親節當日。而110年為偶數年,元旦連續假期何○甫本係
與被告過節,被告於系爭期間未將何○甫交予原告會面交往
,尚難謂被告此舉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會面交往權利,故原告
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會面交往權且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是原告主張其就此受有精神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