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張家峰

何青芬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44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7622、50700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622、50700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20,061元及69,542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等本得執行之債權120,061元及69,542元執行延宕3年之利息損失,倘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應為28,440元【計算式:(120,061+69,542)×5%×3年=28,44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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