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美惠
訴訟代理人 陳逸傑
原 告 張碩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 律師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8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碩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
22日,到期日為民國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0萬
元之本票,對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以本院109年度
司票字第1624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6萬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項。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00萬元的本票1張(下稱系爭A本票),被告並持
系爭A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454號
,下稱系爭A裁定),但是系爭本票上都沒有原告二人的簽
名,而且印章也不是原告二人的印章,而是別人偽造,原告
二人都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被告另外持有以原告張碩芸的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6年3
月22日,到期日為10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
的本票1張(下稱系爭B本票),被告並持系爭B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24號,下稱系爭B裁
定),及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41104號,下稱
系爭B強執),但是系爭B本票上沒有原告張碩芸的簽名,
而且印章也不是原告張碩芸的印章,而是別人偽造,原告張
碩芸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A本票,對原告二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A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B本票,對
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B強執(含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以
系爭B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1.被告所提出的信守承諾約定書、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匯款
確認同意書、借名登記聲明書、承諾約定書、陳述事實說明
書、錄音光碟譯文等文書,都是被告偽造,其形式上、實質
上之證據力,原告均否認。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A屋)為原告張美惠向 陳寶秀 購買,並以 張春菊 為出名人,
原告張美惠確有匯款予陳寶秀,並無被告所指信守承諾約定
書的情事。
3.依 張春治 (即 張晨芝 )所出具的聲明書,她表示從來沒有與
被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的契約書,被告也沒有提出他給付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街○段○○○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B
屋)價金的付款憑證,系爭B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款,被告
未曾繳納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89年間向訴外人 游淑芬 購買系爭A屋,先登記在被告
配偶即訴外人陳寶秀名下,後因被告有官司問題而暫時登記
過戶予訴外人張春菊,並約定於109年2月28日返還過戶登
記予被告或被告之子,並簽訂信守承諾約定書,及簽立票面
金額3,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C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保證。後來在106年3月22日,原告張美惠為了取信被告
,將系爭C本票取回,另外簽立並交付系爭A本票,後來兩
造關係不睦,原告占有系爭A屋不願歸還,而且將系爭A屋
轉手變賣,系爭A本票是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蓋章交付被
告作為保證,因原告不依約將系爭A屋返還被告,被告始聲
請本票裁定。
㈡被告於74年3月8日向訴外人 王清泉 購買系爭B屋,借名登
記在訴外人張春治名下,由被告支付價金予王清泉,後因張
春治向原告張美惠借款100萬元,在無力償還債務下,未經
被告同意,暫時過戶移轉登記,後來原告張碩芸在106年3
月22日委任原告張美惠簽訂承諾約定書,承諾在106年5月
22日前將系爭B屋移轉過戶給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1,2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因原告不依約將系爭B屋返還被
告,被告始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系爭A
、B本票已分別取得系爭A、B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
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
認就上開本票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顯有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
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二人主張系爭A、B本票都不是她們所簽發,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關於系爭A本票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A本票是他購買系爭A屋後,因故暫時登記於
張春菊名下,原告先簽立信守承諾約定書及簽發系爭C本票
交付被告,後來原告簽發系爭A本票換回系爭C本票而來,
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信守承諾約定書、異動索引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以供參考。但是依據證人張春菊到庭證稱
:系爭A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她授權原告張美惠簽的,
章也是她拿給原告張美惠去蓋,然後代書是兩造去找的,她
沒有在場也不知道代書是誰,她只是借名登記。當初原告張
美惠在做生意不知道被告配偶要賣系爭A屋,是因她在被告
那邊上班,那時候公司剛好搬到五股,被告夫妻有資金上缺
口,她在辦公室有聽到被告配偶委託 仲介 要賣系爭A屋,她
知道被告配偶個性,因為資金缺口,所以房子會便宜賣,她
回去跟原告張美惠講,所以原告張美惠就決定買這間房子,
然後當時跟被告配偶買2千多萬,因為被告配偶當時缺少資
金,所以原告張美惠就多買了幾百萬元;又因為原告張美惠
有做銀行的保證,而無法登記在原告張美惠名下,所以登記
在她名下,她也沒有能為力幫被告配偶,她也好心去拜託原
告張美惠要幫被告夫妻解決資金問題,所以是原告張美惠出
的錢,然後登記在她名下,後來原告張美惠做生意也需要週
轉,所以幾年之後就賣掉了。信守承諾約定書她沒有看過,
她沒有在這份文件上蓋章,不是她的章,都是被告自己亂寫
的。系爭A本票她沒有看過,根本不可能背書,背面的印章
並非她的,那3個章都不是她的,她在崑碁公司當人事,所
以她有公司的章,她一看就知道不是公司的章。在106年3
月22日伯朗咖啡現場,她沒有看到原告張美惠拿本票給被告
,被告是跟原告張美惠借錢的,不可能金主跟借錢的人簽本
票等語,可知系爭A屋係原告張美惠向陳寶秀購買後借名登
記於張春菊名下,而且參考對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50至155
頁),原告張美惠前三次匯款日期、金額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之日期相近、金額相同,且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
款金額合計約2,100萬元,已甚為接近系爭A本票之金額,
雖非全部金額,然念期年代久遠無法湊足全額,亦與常情無
違,因此更能證明系爭A屋的確是原告張美惠向陳寶秀購買
後借名登記於張春菊名下,而不是基於被告之意思暫時登記
於張春菊名下。
⑵又依被告所提出於95年1月1日簽立之信守承諾約定書(見
本院卷一第57頁),此份文書上關於立書人及其內容均記載
「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然參考原告所提出之公
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其正確名稱應為「崑
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衡諸常情,訂立契約之人,應無可
能將自己公司名稱記載錯誤而未能發現之理,且證人 翁俊楠
亦到庭證稱:95年時他是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他
沒有看過信守承諾約定書,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沒有看過等
語,則此份文書是否真正,實屬有疑。而且以被告所提出之
匯款確認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其上記載之崑碁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亦為「崑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實難
認此份文書為真正。此外,被告則未能提出何證以證明其就
系爭A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2.關於系爭B本票部分:
⑴被告抗辯系爭B本票是因為他購買系爭B屋後,借名登記在
張春治名下,由他支付價金,後來張春治未經他同意即移轉
登記給他人,原告張碩芸委任原告張美惠簽立系爭B本票交
付被告,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匯款確認同意書、借名登記聲明書
等件為證。但是被告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就系
爭B屋有何確實支付價金給出賣人的憑證以供參考,雖然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他74年3月1日及3月8日分別簽
發,面額為10萬、30萬,受款人為王清泉之本票影本2張,
作為付款之證明,但被告有無付款不得而知,且王清泉並非
所有權人,又簽發本票原因甚多,是否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屋
的款項,也不是沒有疑問。另外,依據證人張春菊到庭證稱
:被告74年間也在賠錢,不可能可以買房子,那時候是她跟
原告張美惠各出一半去合庫銀行處理,系爭B屋跟被告一點
關係都沒有,因被告當時拿她名義的支票被退票,不可能用
她的名義登記,所以才會登記在張春治名下等語,足認系爭
B屋並非被告所出資購買。另依原告所提出經駐西雅圖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
張春治表示其未曾與被告書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合約書
,更加證明被告借名登記之說不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已無可採。
⑵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73
頁),其記載簽立日期為97年3月8日,然參考原告所提出
原告張碩芸之身份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告張
碩芸為84年次,其於簽立授權特別委任同意書時,年約13歲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尚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始可。依照常情,她本人應該沒有可能出具此
授權書。因此,被告所提出的上述文件,尚難信其為真正。
因此,原告張美惠自無可能依此文件而以原告張碩芸之名義
簽發系爭B本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㈣綜合以上所述,系爭A、B本票既非原告二人所簽發,且被
告未能就系爭A、B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二
人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A本票,對原告二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A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B本票,
對原告張碩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系爭B強執(含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473號),被告
以系爭B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碩芸為強制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他的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6萬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