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439號
原告 韓恭寶
被告 曾杰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台西客運之司機對原告恫嚇「你大小聲什麼,我命令你馬上給我下車」等語,使原告之精神心靈受到傷害,本人亦患重大疾病之患者,依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台幣12,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我第一次刷卡成功,我上車被告就趕我下車,我第二次刷卡後,被告又趕我下車,我想下車,結果第三、四次都刷不成功,就被瑣卡,才請站務人員幫我解卡。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所述非事實,畫面(指光碟)所呈現才是真實,原告一上車就很激動,原告最後一次才刷成功,畫面也是顯示他第五次才刷成功,我也有讓他上車,因為他一直拍刷卡機,如果沒有刷成功會亮紅燈,我有講說沵沒有刷卡成功,不能上車,因刷卡沒有過會被稽查,而且我們服務業就是載客人,怎麼可能按正常程序刷卡成功而不給他上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乘車刷卡紀錄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恫嚇「你大聲什麼,我命令你下車」等語,亦否認有無故拒絕載運之情事。經查,本院勘驗車上錄影光碟(在上開偵查卷內)如下:
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朝公車車門處拍攝,可拍攝到乘客上下車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2、光碟錄影時間18:23:13-18:23:50畫面顯示當時原告依引導人員指示上車,上車後即先用悠遊卡感應刷卡機(光碟錄影時間18:23:17),因感應失敗,即見原告回頭與引導人員發生爭執;原告於第二次用力悠遊卡拍打感應機(光碟錄影時間18:23:21)後,即與被告發生爭執;嗣經原告第三次用力拍打感應機(光碟錄影時間18:23:24)後,即見原告對被告咆嘯。原告依被告指示,第四次輕輕刷感應器(光碟錄影時間18:23:28),依舊感應失敗,原告便再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經被告要求再次刷卡感,然原告因第五次刷卡(光碟錄影時間18:23:34)後,隨即與被告發生爭執,並下車離開,被告因而將車門關閉。
3、只見雙方爭執非常激烈,但是聽不到聲音及內容。
㈢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上車當時刷卡並不順利,情緒亦屬激動,故首先與引導上車人員發生口角,又因多次刷卡不成功,復以手拍打刷卡感應機,故又與司機(即被告)發生爭執,雖然參照原告提出之刷卡紀錄,可知道原告最後一次有刷卡成功,究與原告所稱伊一上車就刷卡成功,隨即被被告大聲命令下車之情節有別。衡情,原告倘一上車就刷卡成功,而原告與被告間既互不認識,亦無仼何嫌隙,被告並無在原告刷卡成功之情形下,卻大聲嚇令原告下車之可能,此從原告一開始先與引導上車人員發生口角,並多次拍打感應器,可證原告一開始刷卡不順利,且拍打感應器危害到機器之安全,亦耽誤到發車之時間,及行車之安全,由於原告有先前之不合理行為,業已妨害到被告行車之安全,故被告縱有請求原告下車之事實,亦屬合乎情理。基此,尚難認被告要求原告下車之行為,有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可言。況從勘驗光碟結果,僅見兩造雙方爭執非常激烈,但聽不到聲音及其內容,是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恫嚇「你大聲什麼,我命令你下車」之行為,要屬無從證明。而參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在偵查中證人 張水鳯 證稱:「當時在車門下方,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指原告)說『你是在兇什麼』,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大聲什麼,我命令你下車』」等語。故檢察官認被告並無妨害原告行使搭乘交通工具之權利,而為處分不起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已調卷查明,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有何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載運,大聲嚇令原告下車,致違反民法第195條規定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證據,則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意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