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聲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應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因此本案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262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審理終結並作成民事判決在案,惟相對人(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是聲請人須查明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據以依法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利,故有對卷內警詢筆錄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資料有詳盡了解之必要,爰請准定期通知聲請人前往閱卷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店小字第1262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孫厚德 間損害賠償事件,已於106年12月28日判決,並經確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已無當事人之地位,揆之如上說明,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聲請人雖釋明係為查明相對人之身分證資料以發動強制執行等語,惟相對人之身分證資料乃隱私事項,且聲請人為發動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乃執行程序事項,係為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聲請人係為維護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之證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店小字第1262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