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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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錦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6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自由黃昏市場內之「尚青青菜」攤位,竊取 蕭美惠 所管領陳列於攤架上之茭白筍5枝、紅蘿蔔1根及菠菜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20元),並置於自備塑膠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蕭美惠發現遂將之攔下,扣得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
二、訊據被告戴錦珠固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遇到朋友要呼叫對方,並不是要竊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攤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為證人蕭美惠攔下並扣得前揭尚未結帳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蕭美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進入我的蔬菜區因無拿菜籃子,我就覺得被告形跡可疑就特別注意,之後被告就拿取她想要的蔬菜集中放在一起,放在她的塑膠袋內,然後就快速的往外走,被告大概走了三個攤位的距離,我就將他攔阻下來;復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當天先在我的攤位逛,拿了東西以後就集中在我攤位放高麗菜的地方,過一陣子她四周看一看就拿出自備的袋子,把東西裝到袋子裡,接著就快步走開,離開大概有三個攤位,她離開以後沒有到其他攤位繼續購買的樣子,她就是很快步的走,也沒有呼叫朋友的樣子等語明確,揆諸證人蕭美惠與被告前無嫌隙,自無涉詞誣陷被告而自陷於偽證重罪之必要,而證人蕭美惠既親眼目睹被告上開行竊之過程,則其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應無誤認之虞,則其所述應堪採信。又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竟將之放入自備塑膠袋內,先站立於後方觀望一陣子後隨即快步離去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參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不可能不知商品於結帳之前,應將其置於手中或賣場提供之購物籃中,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被告卻將上開商品置放自備之塑膠袋內,其行為與一般顧客購物習慣有違,被告所為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物品甚明,是被告所辯要難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前揭價值220元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審酌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蕭美惠代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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