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4月間某日至111.05.17111.05.17111.02.21至111.03.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等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號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03.07112.03.28113.07.09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8號111年度簡字第2318號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15112.05.17113.07.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80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58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8號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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