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侮辱公務員罪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侮辱公務員罪強制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07.04111.07.04110.11.07110.11.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日期113.03.27113.05.1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3.27113.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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