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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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禾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宏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上訴人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上訴人 林福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⒊已敘明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下稱系爭B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付之貨櫃使用費」乙節綦詳(見本判決第6頁第10至20列),亦即系爭B期間(合計150日)按日以3600元計算之貨櫃使用費應為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陳彥君法官廖慧如附表編號欄位(判決所在頁數/列數)原記載更正後記載1主文欄第二項第1至2列(第1頁第19至20列)肆拾叁萬貳仟元伍拾肆萬元2主文欄第四項第1列(第1頁第23列)百分之七十一百分之八十九3事實及理由欄四、⒊第10至11列(第6頁第19至20列)43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120日=432,000元)54萬元(計算式:3,600元/日×150日=540,000元)4事實及理由欄五第2列(第6頁第22列)43萬2000元54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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