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