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書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陳情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開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同法第368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書芬(下稱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即被告高偉哲(下稱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3日桃檢秀能112偵14873字第113904282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案件電子卷證審認無誤。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時,原審法院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有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考(見附民字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提起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上訴人尚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是收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後,才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3號案件係於113年4月8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原判決誤認為113年4月9日),此不因上訴人所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上之偵結日期為113年2月20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113年3月13日),即得謂刑事案件已繫屬法院。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無從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即非合法。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海寧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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