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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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5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方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67元,及其中新臺幣52,823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19元,及其中新臺幣119,925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除借款餘額、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收取第一期至第三期違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陸續持卡消費,至94年11月9日止,已積欠本息58,067元,其中本金52,823元拒不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幾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被告陸續動用借款,於94年4月6日繳款後尚積欠本金116,625元即未再繳款,並又分別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26日借款3,000元、300元,共積欠本金119,925。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幾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㈢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94年9月至同年10月帳單、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函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