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李婉芸 即富勍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婉芸即富勍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5,34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婉芸即富勍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自109年9月3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知書第6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8利率01%,超過6月者8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至僅本息至109年12月92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尚欠元本金275,3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繳,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利率變動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