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原告前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而向原告借款,其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4日至92年10月4日,自原告核准本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一年,不另換約,如遲延繳付本息,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000元之本金,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大眾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納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之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1、2、3期分別於當月(期)收取300元、400元、500元,以連續收取3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記帳金額65,552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為此,依兩造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552元,及自9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開戶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信用卡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勝訴,其被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