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陳春生
被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
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鴻鈞 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
28日(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12,000元,待租約到期後,原告方查悉系爭房屋
遭被告2人占用,屢經原告請求其等搬遷或簽立租約繳納租
金,被告2人均置之未理。被告2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07年3月至起110年3月止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432,000元(計算式12000*36=432000)等語。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查被告2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參以
訴外人張鴻鈞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2,000元,
則原告請求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起即107年3月1日後
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000元,
應屬可採。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7
月13日送達訴狀,有公示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
432,000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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