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冠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冠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 羅沐清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宋冠緯與羅沐清係表兄弟」,補充記載為「宋冠緯之父係羅沐清母親之胞弟,宋冠緯與羅沐清係表兄弟,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冠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在臉書社群網站,先後留下前述恐嚇文字,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業據2人供承在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有關彼此糾紛之解決,本應
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捨此而不為,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原諒被告之行為(參本院106年3月1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但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且告訴人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為求其等2人維繫彼此間之親誼及和諧,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違反上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