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郭潤安 相對人 李軍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合意解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且伊更於民國105年7月4日依民法第92條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本票上「 沈鳳 」、「 郭榮國 」背書簽名係遭人偽造變造,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均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意解除,相對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復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且背書人之簽名係遭偽造變造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抗告人並陳明其業已就此提起確認訴訟),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陳梅欽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程翠璇┌──────────────────────────────────────────────────────────┐│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5年度抗字第2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2│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3│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4│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5│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6│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7│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8│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9│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0│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1│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2│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3│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4│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15│105年1月1日│10,000,000元│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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