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彤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判決在案)與 吳宗翰 、 邱詣傑 、丁○○、 張家偉 (前開4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行偵辦中)、丙○○(民國92年1月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9年6、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麥克」「皇帝」「 阿草 」「木」、「九尾」、「珍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臉書招募丙○○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發放薪資,吳宗翰、邱詣傑、張家偉則協助並監督車手提領贓款。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吳宗翰則依照張家偉之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成優質汽車商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由邱詣傑使用,邱詣傑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汽車旅館搭載「九尾」、「珍奶」,復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麥當勞附近搭載丙○○,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將丙○○載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丙○○下車持「珍奶」所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丙○○旋即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50巷內,將詐騙款項全數交予「九尾」,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宗翰、邱詣傑、少年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甲○○、戊○○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租借記錄、租用車輛、提領及交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丙○○,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甲○○、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由少年丙○○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丙○○、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相符(見109年少連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89至99頁),並有車輛租借紀錄、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告訴人乙○○、甲○○、戊○○提出之匯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山商業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5144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儲字第1100030118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131、143至199、219、233、265至268、277、355、357、359、3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二)被告否認有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是否可信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分論如下:
⒈同案被告丙○○固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6月間,透過庚○○以
臉書引薦加入該詐欺集團,工作機是庚○○之男友丁○○交給我,薪水、車資是由丁○○(綽號「麵包」)發給我,迄今已經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復於偵查時證稱:庚○○以臉書私訊問我想不想賺錢,我在庚○○跟丁○○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租屋處時,丁○○跟我說工作内容是領錢,丁○○並交付工作機給我,丁○○透過庚○○發薪水給我,庚○○與丁○○共同做詐欺等語(見偵卷第3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問我要不要賺錢,其後我到庚○○與丁○○在中和租屋處時,丁○○給我一支手機,要我做車手,庚○○在旁邊看,庚○○尚有參與發薪水給我之工作,有時候是丁○○發薪水給我,丁○○是上手,提領被害人款項幾乎是繳回丁○○,但我有看過丁○○當我面將錢交給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庚○○只是幫忙找人而已,是由丁○○跟我講工作內容,庚○○是發獎金,丁○○發薪水,若工作進度比較快的組別,可另外發獎金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依丙○○歷次證述可知,針對被告是否引介丙○○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乙情,丙○○前後所述歧異,則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透過微信上
的男性朋友說丙○○有在做詐欺,我就主動私訊丙○○找丙○○做車手,不是庚○○,庚○○不曾介紹任何人進入詐騙集團當車手,庚○○不曾協助我處理任何詐欺集團內的事務,我是派人拿薪水給車手頭,再由車手頭分配薪水予車手,也未曾發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5頁),其證述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招募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與丙○○前開證詞不符,又同案被告吳宗翰、邱詣傑均未證述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宜,均無從作為用以擔保共犯丙○○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有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之單一瑕疵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丙○○單一瑕疵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7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乙○○(提出告訴)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轉帳方式取消等語。⑴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⑵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⑴9萬9,999元⑵2萬822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7分許⑵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⑶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8分許⑷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⑸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⑹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2109年7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甲○○(提出告訴)以電話冒充大友照明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MOMO購物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24份訂單,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沖正,嗣後會再將款項轉回沖銷等語。⑴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⑵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1分許⑴9萬9,989元⑵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⑴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⑵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⑶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⑷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⑸109年7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⑹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⑺109年7月13日晚間6時1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自動櫃員機⑴2萬元⑵2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2萬元⑺1萬元3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20分許戊○○(提出告訴)以電話冒充MOMO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轉帳方式退款等語109年7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2萬12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3日晚間8時2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自動櫃員機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