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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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聲請人 饒劍飛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饒光華 關係人 饒崇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張滿嬌 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死亡,現相對人欲辦理拋棄繼承權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皆為繼承人,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饒崇元為相對人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滿嬌繼承權事項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於輔助人。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復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張滿嬌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24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㈡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及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參考清單等在卷可證;被繼承人另遺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定存約120萬元餘,並於111年4月1日受有利息所得1萬0,141元,且生前並無負債之情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3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所附之被繼承人財稅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及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饒崇元調查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可認被繼承人並無遺債大於遺產以致相對人如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形。
㈢經本院通知關係人饒崇元到庭陳明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有
何利益,關係人饒崇元雖稱相對人因積欠眾多債務,其財產已遭執行機關核發扣押命令,若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該遺產將另遭扣押,爰讓予聲請人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張滿嬌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弟 張約翰 等3人,又據關係人饒崇元所提出如附表之相對人債務資料,已陳報之相對人債務金額僅6,135元,遠低於相對人應繼分遺產之價額,若相對人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滿嬌之繼承權,將使相對人喪失對張滿嬌遺產之權利,使相對人原得繼承並持以清償債務以改善財務、信用狀況之財產消失,客觀上難認係為相對人利益,無益於相對人經濟生活之復原。又關係人饒崇元到庭表明同意相對人拋棄繼承之理由略以:若相對人死亡後,關係人饒崇元得拋棄繼承,且關係人饒崇元無能力於相對人年老後扶養相對人,若相對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得供為相對人年老後之養老費用使用等語,其同意理由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足見關係人饒崇元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饒崇元為相對人辦理拋棄對被繼承人張滿嬌繼承權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品尚附表編號執行機關移送機關債權人第三人案號債權金額(新臺幣)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合作金戶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0年度稅字第90954號1,582元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110年度稅字第90954號456元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108年度汽費執字第24600號1,715元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110年度稅字第90954號2,38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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