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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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寅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寅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並增列:被告吳寅綸於本院111年12月2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為證據。另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雖一度具狀陳稱:案發當天伊與告訴人之妻於陽明公園聊天,告訴人見狀後莫名其妙持安全帽往伊身上瘋狂毆打,伊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免繼續遭受告訴人侵害之防衛意思,出手制止告訴人之侵害,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及顏面部位等傷害,符合正當防衛規定,應為不罰云云,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 楊元鐿 因目擊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其妻 陳盈盈 有親密動作,先出手毆打被告頭部,並出言辱罵被告,被告因遭毆打及辱罵,遂出拳反擊毆打告訴人,經陳盈盈在旁制止未果,嗣被告見告訴人倒地後,始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元鐿、證人陳盈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31至33頁),是被告係遭告訴人出手毆打後,始因氣憤而反擊,並毆打至告訴人倒地止,尚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係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尚非出於防衛權之行使,難認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本件發生之緣由係先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之行為所引起,被告行為固有不當,然其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因車禍休養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前案紀錄表顯示有槍砲、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珈綾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08號被告吳寅綸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4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寅綸與陳盈盈於民國111年4月21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內,遭陳盈盈之配偶即 楊沅鐿 撞見有親密舉動,楊沅鐿旋即上前質問,並徒手毆打吳寅綸頭部(未據告訴),吳寅綸遭毆打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徒手毆打楊沅鐿頭部,致楊沅鐿受有頭頸部及顏面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肩膀、左側上臂及左側下肢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沅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寅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沅鐿、證人陳盈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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