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第46515號、第4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第46515號、第4671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宗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第46515號、第46710號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桃檢秀水111偵41350字第1129007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追加起訴書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5頁)在卷可稽。又因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於111年12月13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已於111年12月16日宣判,即本院已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情,此有前案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判決宣判筆錄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7頁、第58頁、第27至42頁)在卷可佐,足認前案業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已於111年12月16日宣判。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13日)後之112年1月17日始就本件追加起訴,依上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已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50號
第46516號第46710號被告陳宗聖男歲(民國年月 日生 )
住○○市○○區○○○○○○○○號: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守忠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宗聖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從該等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陳守忠」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陳宗聖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守忠」,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湘淳 、 郭季婷 、 許薰 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楊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湘淳、郭季婷、 許薰予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現場提領影像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陳守忠」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來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1王湘淳佯稱投資獲利111年5月14日19時58分5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2郭季婷佯稱投資獲利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5月13日14時11分、13分10萬元10萬元9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5月12日21時7分1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3許薰予佯稱投資獲利111年5月16日16時3分、6分5萬元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1陳宗聖111年5月14日22時26分不詳4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號2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不詳20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3111年5月12日某時不詳1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4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不詳83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5111年5月16日某時不詳1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