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又參照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自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爰為第2項之修正。」,是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固為限制當事人再行告訴之權,惟必須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而其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復經法院核定者,始合於該條所稱「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情形。被告吳欣樺與告訴人 許景翔 雖於民國111年8月9日經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8月24日予以核定(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之記載為「…對造人許景翔同意於聲請人吳欣樺付清上開金額時,不追究聲請人吳欣樺本案過失傷害及其他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未載有告訴人願即時撤回告訴或無保留撤回告訴之旨,而係附條件之同意撤回告訴,亦即於被告付清新臺幣4萬5,585元時,告訴人始有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自與上述條文所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撤回告訴之情形不符,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既未據撤回,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過失傷害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35號被告吳欣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輛號碼1505-NM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駛入桃拾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車輛向左前方駛入車道,適有許景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桃拾街往大和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許景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髖、左踝及右掌外傷性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吳欣樺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許景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欣樺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稱:伊駛出後準備右轉進入前方住家地下停車場,突然告訴人許景翔很快從後方撞上來,伊發生碰撞後才發現告訴人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萬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