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堂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4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雖非嚴重,然被告自騎樓內至騎樓外
不斷朝人體要害即告訴人頭部毆打之犯罪手段殊可訾議、被告雖於本件自承認罪,然仍於本院以不實之陳詞即其僅係推告訴人臉部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曾於109年間在汽車旅館內觸摸少女大腿遭制止而惱羞成怒,竟毆打該少女頭部成傷(即上開前案),徵以本件犯罪手段,足見被告暴力性強,且並未記取前案之教訓,其可譴責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復興里20鄰復華十一
街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背部鈍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只是推他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三)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背部鈍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之事實。(四)照片、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光碟時間21時23分49秒被告與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右方,被告出手推告訴人,58秒被告出手打告訴人頭部,連續打了好幾下,21時25分32秒告訴人快步跑離現場。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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