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告冠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朝順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
吳東霖 律師被告德華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林玉真 被告牛霸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鍾博帆 被告牛霸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林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德華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牛霸小吃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牛霸天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德華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華小吃店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牛霸小吃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牛霸小吃店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牛霸天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年霸天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肉品供應商,被告等自民國109年起向原告陸續訂購肉品,截至110年7月間止,被告德華小吃店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793,540元;牛霸小吃店1,492,871元;牛霸天有限公司705,693元。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德華小吃店應給付1,79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牛霸小吃店應給付1,492,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牛霸天有限公司應給付705,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都是 鍾明達 在負責三家公司之經營,渠等在111年5月初接手公司經營,經過原告通知才知道前手積欠原告如此多之貨款,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是否就是積欠之金額,原告無法證明,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乃是前手經營者鍾明達積欠原告之貨款,渠等不清楚實際情況如何。惟查:牛霸天有限公司及牛霸小吃店之負責人均為陳冠霖及鍾博帆;德華小吃店在110年5月由林玉真負責經營,被告等對於積欠原告之貨款,雖然抗辯鍾明達為實際經營者,然此為公司內部管理方式,無論何人為實際經營者,均無法對原告抗辯,既然是公司向原告訂貨,就應該給付貨款,被告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0月3日及法定利率5%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德華小吃店應給付1,793,540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牛霸小吃店應給付1,492,871元及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牛霸天有限公司應給付705,639元及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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