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143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汪杰 等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143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同年月17日,業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