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另案被告 曾范秋葉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二人均屬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與曾范秋葉係以香港六合彩對賭,兩人雖均涉刑法賭博罪行,然彼此為相對立競爭財物關係,與刑法共同正犯所示以他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之情況有別,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私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經檢察官以其前無犯罪素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等情,同意以其捐款新台幣五千元予公益團體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惟被告無視此寬典,竟未履行條件,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