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霖選任辯護人李金定律師
林佳臻律師 施嘉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李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宗霖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與 李清泉 聯繫後,於民國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之居所,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李清泉,李清泉則以代李宗霖修繕物品應獲取之工資抵償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李宗霖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李清泉聯繫後,於109年
7月9日晚間11時許,在李清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出面購買之李清泉,並向李清泉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李清泉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李偉成 。嗣經警於10
9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前往李宗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宗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霖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李清泉聯繫、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買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109年7月1日這次是李清泉來找我修繕燈泡啟動器,109年7月9日這次是我去李清泉住處拿衣服請他修改,李清泉說「我,B說他要」,是指他要向我購買安麗保健食品「天然B」,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清泉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內容僅為通常對話,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更未敘及買賣價金,實不足以作為證人李清泉、李偉成於偵查中所證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李清泉與被告利益相反,且證詞前後反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李清泉於109年7月1日晚間前往被告住處後停留約2小時之久,顯與其於警詢時證稱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之交易情節不符,再依被告與李清泉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李清泉確有幫被告修繕燈具,足證李清泉於109年7月1日晚間確係為協助修繕始前往被告住處;至被告於109年7月9日晚間前往李清泉住處,則是為交付欲修改之衣物,李清泉所傳送「 綠豆 你幫我拿一個我,B說他要」之訊息,是要向被告購買營養品,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李清泉於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李偉成亦證稱事後有取回其交給李清泉之2,000元,足證被告從未販賣第二級毒品,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曾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李清泉聯繫如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內容,並於聯繫後之109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號之居所與李清泉見面,及李清泉曾為被告修繕住處電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
9年度偵字第281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李清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與李清泉如附表編號1-1、1-2「卷證出處」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2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李清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以2,000元向李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當時我透過「LINE」向李宗霖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就騎乘我的普重機NU7-267號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社區,警衛幫我開門後,我就上去找李宗霖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我於109年7月1日晚間9時24分表示「我要1」,是指要向李宗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他卷第31、32、34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1-1、1-
2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我要1」是指我要買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差不多是在10
9年7月1日晚間10點多左右,在李宗霖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客廳跟他拿的,我當下沒有拿2,000給他,我跟他說先欠著,但是我確實有拿到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李宗霖那邊有東西壞掉時會請我修,就從工錢中扣掉,我也都還給他了等語(見他卷第138頁),觀其上開所證內容,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經過及毒品價量等情,所述均屬一致,並無顯然前後不符而不可採信之情,且證人李清泉上開所證內容,亦與其及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對話內容中,李清泉向被告表示「我要1」,及於聯繫後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等節相符,再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清泉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09年7月1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曾陸續傳送內容為「大哥,你甚麼時候過來幫我換燈座;再麻煩你了謝謝;廚房的水槽」、「現在又不會亮了」等語之訊息及燈具之照片予李清泉,李清泉亦曾要求被告協助測量崁燈尺寸等對話內容(見他卷第104、105頁照片編號12、13),亦可知李清泉嗣後確曾數度為被告進行不同項目之居家修繕,而與其前揭證稱係以修繕物品之工資抵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情,實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中李
清泉所傳送之「我要1」一語所指為何,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那是李清泉要幫我買1個燈泡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6頁),復於偵訊時改稱:那是我請李清泉幫我買電燈的啟動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就上開訊息所指之物品究為燈泡1顆或電燈啟動器1個,所述前後已有不符,要難遽採。
而證人李清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見面是李宗霖家天花板的燈壞掉,要我幫他修,「我要1」是指1個電燈泡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0頁)等與被告辯詞一致之證述,然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迥異,實難輕信,且證人李清泉就其上開傳送「我要1」之訊息予被告後,究係如何購得燈泡乙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宗霖已經出去,他人在外面問我,我就跟他講我要1個(燈泡),我只說「我要1」他就能知道要買哪種燈泡,是因為我在他出去之前,就已經有跟他說要買何種類之燈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證稱當時係被告依其指示自行前往購買燈泡,此情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我要1」係指其要請李清泉幫忙購買燈泡或電燈啟動器之情節無法合致,難認屬實。應認證人李清泉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李清泉傳送之「我要1」一語乃係為修繕而購買燈泡,當日並無進行毒品交易云云,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李清泉於109年7月
1日晚間9時51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左右始離開,於被告住處停留時長將近2小時,然證人李清泉於警詢時卻稱當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後隨即離開云云,顯見證人李清泉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清泉於警詢中所證109年7月1日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0頁),雖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未盡相符,然依其同次警詢所述可知,證人李清泉先前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見偵卷第39頁),其於警方未提出卷附監視器畫面供其比對、回憶之情形下,或因記憶模糊而未能明確證稱各次交易後是否於被告住處停留、離開之時間為何,尚非難以想像,然證人李清泉於警詢、偵訊時,就109年7月1日與被告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話內容所指含意及曾以為被告修繕物品抵償毒匹價金等節所述均尚稱一致,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仍值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所述交易細節部分有誤,即全然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與李清泉間之聯繫內容僅為通常對話,
未明言彼此欲交易毒品,更未敘及買賣價金,不足以作為證人李清泉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因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常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為避免其不法行為被查緝,其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傳達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等信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妥會晤,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李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既無顯然矛盾之處,且與客觀事證相符,證人李清泉於偵訊時亦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見他卷第139頁),實無甘冒遭偽證罪訴追之風險,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卷附被告與「LINE」對話紀錄應可做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另稱證人李清泉係為求減刑始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云云,惟證人李清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供出李宗霖不是為了減輕罪責,是他們組長問我時,我才知道他要問李宗霖的事;最早找我去是因為我收留的朋友把我供出來,後來會問到我是跟李宗霖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他們一直問我東西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而明確否認有刻意誣陷被告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實屬臆測之詞,無以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李清泉聯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並於聯繫後之109年7月9日晚間11時許,前往李清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所與李清泉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李清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被告與李清泉如附表編號2「卷證出處」欄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亦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清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中之「我B要的」是指我男友李偉成要的,「你幫我拿1個」是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是109年7月9日晚上11點至12點左右,在我民志路現居地交易的,一樣是買1公克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李偉成要的,他有拿2,000元給我請我買回來,所以7月9日這次應該沒有欠李宗霖錢等語(見他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經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這是我請他幫我調1克甲基安非他命,「我B要的」是我Boyfriend,即男朋友要的;我男朋友是李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
1頁),核與證人李偉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李清泉有向李偉成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7月9日由我出錢購買,當時我拿2,000元給李清泉,請他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李清泉有拿回來,我不知道量多少,但就是1包,李清泉有跟我說是跟李宗霖買的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清泉是我男朋友;我在偵訊中所述109年7月9日曾拿2,000元由李清泉向李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李清泉跟我說他是向李宗霖購買的;後來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是一起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
0至163頁)大致相符,且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LINE」對話中,李清泉傳送之「綠豆你幫我拿一個我,B說他要」等語之語意一致,從而,證人李清泉、李偉成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李清泉傳送之「綠豆你幫我拿一個我,B說
他要」一語,係指李清泉欲向其購買直銷產品「天然B」1罐云云,然其所辯此情與證人李清泉、李偉成前揭一致證稱當日係李偉成出資,再由李清泉與被告聯繫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全然不符,再自上開訊息之語句架構以觀,「我,B」顯為「說他要」一語之主詞,故其所稱之「我,B」應屬具有人格,而能向李清泉表示欲取得某物之意思主體,要非單純指涉直銷產品「天然B」此一物件甚明,是應認證人李清泉上開所證「我,B」一詞係指其Boyfriend即男友李偉成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李清泉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從未為了取得毒品而交付
金錢與被告,李偉成交付之2,000元亦係由其先收起來,並未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7頁),證人李偉成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李清泉當天有將2,000元歸還給其云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查,證人李清泉於偵訊時先稱其109年7月9日毒品交易並未交付價金與被告,又稱李偉成當日確有交付2,000元與其,檢察官因而向其確認
109年7月9日究竟有無將李偉成交付之購毒款項交給被告,證人李偉成即答稱:那應該是7月1日欠的,不是7月9日等語(見他卷第139頁),亦即依證人李清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其於109年7月9日確有將李偉成出資之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交付與被告。證人李偉成於偵訊中則明確證稱當日係其出資2,000元由李清泉出面向李宗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且未曾提及李清泉事後曾將款項退還一事(見他卷第146頁),證人李清泉、李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從未交付任何價金與被告云云,顯與其等先前所證均不相符,要難遽採。另依證人李偉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將價金2,000元交由李清泉後,確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與李清泉一起施用(見本院卷第163頁),然而李清泉於取得毒品後,竟又將李偉成給付之購毒款項退還,實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證人李偉成於本院審理時就就李清泉為何於取得毒品後將款項退還之原因僅泛稱:這我就不太清楚,反正他已經把錢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應認證人李清泉、李偉成於偵訊中所證當日卻有將價金2,000元交付與被告乙情,較為合理,而可採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改證上情,應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109年7月9日晚間僅係為交付欲請李清泉
修改之衣物始會前往李清泉住處云云,證人李清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是他有些衣服壞掉,拿過去請我幫他縫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李清泉當日確有在其住處代李偉成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清泉、李偉成陳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當日另有請李清泉代為修補衣物乙情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清泉、李偉成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購毒者李清泉以為被告從事居家修繕方式抵償價金,衡諸一般為他人從事水電修繕者均須收取報酬,李清泉則因而向被告取得毒品施用,足見被告確有因交付毒品而取得經濟上利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向購毒者李清泉、李偉成收取價金,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既自甘承受重典,分別完成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交易,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犯罪及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是除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流通及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成癮及生命健康受損之風險,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對象、價量等犯罪情節;暨其素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良好、小孩均已長大無需其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09年7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李清泉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抵償之修繕費用2,000元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2,000元,均屬被告因違法行為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其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鄭淳予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連續傳送之內容以分號分隔)│卷證出處│││├───────────────────┤││││A:李宗霖B:李清泉││├──┼────┼───────────────────┼──────┤│1-1│109年7│A:(傳送表示Hi之貼圖)│他卷第103頁│││月1日晚││至第104頁照│││間8時││片編號10至11│├──┼────┼───────────────────┤││1-2│109年7│A:(撥打語音通話與B通話1分2秒)││││月1日晚│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10秒)││││間9時至│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9秒)││││9時3分│A:什麼是?│││││A:什麼是?│││││B:我要1│││││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10秒)││├──┼────┼───────────────────┼──────┤│2│109年7│B:綠豆你幫我量一下你的崁燈的孔是幾公│他卷第104頁│││月9日晚│分│至第106頁照│││間9時57│A:好│片編號12至15│││分至11時│A:(傳送燈具照片1張)現在又不會亮了││││10分│B:了解;明天下班過去弄│││││A:你在家嗎?│││││B:嗯嗯│││││A:(撥打語音通話與B通話1分26秒)│││││B:(撥打語音通話與A通話2秒)│││││A:什麼事?接起來電話就斷掉了│││││B:綠豆你幫我拿一個我,B說他要│││││A:了解;我的帽子再幫我收起來一下謝謝│││││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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