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聲請人即原告黃誠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曉帆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曾博宣
游義宗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游芬美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博宣、游義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條文之增訂理由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1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投資土地開發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嗣因前開土地開發事業已完成,雙方遂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合夥解散協議,並進行清算程序;伊於清算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核屬有利於全體合夥人之行為,應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伊單獨代表全體合夥人起訴即可;縱認伊之前開主張無理由,然因合夥未選任清算人,故依法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程序;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系爭合夥團體,故於全體合夥人間自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伊雖委請律師請求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然遭相對人拒絕,且相對人游義宗為被告之父,尚難期待其會對被告起訴,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11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
資投資不動產,嗣於100年9月20日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合夥事業等情,有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合夥事業因解散而應行清算程序,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陳明全體合夥人於系爭合夥團體決議解散後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合夥團體之清算程序應即由合夥人全體為之。聲請人雖謂其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單獨代表合夥團體進行訴訟程序云云。惟合夥團體有其團體性,合夥團體並無法人格,其所有對外法律關係均由合夥人共同承受,與依公司法設立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公司有別;又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其成立不以有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然合夥關係之成立,並不以主管機關之核准即得成立,尚無如公司之登記制度可對外發生對抗效力,是公司與合夥之法律性質尚有差異,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㈡其次,系爭合夥團體既應由全體合夥人進行清算程序,又本
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合夥團體,乃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揆諸首揭說明,核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曾博宣、游義宗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相對人於文到
7日具狀表示是否追加為原告之意見,相對人固具狀陳稱因被告配合合夥決議將戶籍遷出致其身心障礙津貼遭取消,全體合夥人遂決議由合夥財產補償之,且被告未申請其他相關津貼,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且有違先前承諾,故不願同意追加為原告云云。惟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合夥團體,對原告及曾博宣、游義宗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如曾博宣、游義宗其中1人或均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為系爭合夥團體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審諸相對人前開主張難謂有正當理由。至於原告之本案請求是否應予准許,端視實體審理結果始能斷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曾博宣、游義宗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