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顧玉珮 代理人 林國琰 相對人 林聖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存字第二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其本案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9號及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卷宗,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及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