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7號原告 吳正彥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被告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林麽土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林麽土訴訟代理人林俊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林俊賢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元。
被告林麽土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被告林麽土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交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俊賢負擔百分之之八十八,由被告林麽土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林俊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賢如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林麽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麽土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俊賢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林麽土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⒈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清空(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及範圍,以將來地政實測為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林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俊賢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567元。」,嗣具狀追加林麽土為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聲明「⒈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麽土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林俊賢應給付原告2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麽土應給付原告1萬0,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林俊賢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800元;被告林麽土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嗣於105年6月8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麽土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林俊賢應給付原告2萬3,731元,及自10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麽土應給付原告9,358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林俊賢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被告林麽土應自起訴之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3元。」,又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俊賢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被告林麽土應自
10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復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該部分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遭被告林俊賢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共54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造建物,被告林麽土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蓋涼棚。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建物、涼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規定。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業已損害原告對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林俊賢之A、C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被告林麽土之B建物占用系爭298-2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而系爭二筆土地104年之申報地價為4,000元,爰請求被告林俊賢應另自
104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按月應給付1,800元予原告(計算式:4,000×54×10%÷12);被告林麽土應另自10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止,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按月應給付
233元予原告(計算式:4,000×7×10%÷12)。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麽土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林俊賢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800元;被告林麽土應自10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如附圖所示A、C建物被告林俊賢有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B建物係被告林麽土所搭蓋。
㈡被告願以13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
,但洽談過程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沒辦法購買。若法院認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斟酌本件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
⒈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俊賢占
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並在其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被告林麽土占用系爭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搭蓋涼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林俊賢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代號A、C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建物;被告林麽土占用系爭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涼棚,既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告林俊賢自應將坐落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麽土自應將坐落系爭29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涼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俊賢、林麽土分別無權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及B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有地上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巷巷內,A、C部分係供住家使用,B部分則供堆放物品使用,A、C、B部分地上物經由巷道接至芳安路,芳安路有店家,商業活動尚可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69頁),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占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4,000元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復查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自102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最少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地價第一、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103、155、157頁),則被告林俊賢占用面積合計為5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080元(4,000×54×6%12=1,080);被告林麽土占用面積為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40元(4,000×7×6%12=
140,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賢應將坐落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C部分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俊賢應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0元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林麽土應將坐落系爭298-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林麽土應自105年5月1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在系爭298-28、298-48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前揭建物,一時拆除不易,且拆除後尚須考慮搬遷問題,自難於短期內完成,故被告請求本院酌給履行期,應屬合理,本院爰酌定本件拆除清空建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
㈤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