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永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前科之記載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15日、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②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④99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⑥10
0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⑦100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⑧100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⑨100年度易字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④⑤⑦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②③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⑨案件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自102年10月31日執行上揭應執行拘役之110日,並於10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被告是於103年2月17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害人 莊文理 遭竊後並未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及被害人莊文理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罪質同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係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王永傑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傑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花壇鄉○○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莊文理放置在該處屋前的鐵條5支。得手後,出售給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新臺幣130元。嗣於104年4月14日,王永傑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自首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永傑之警詢中自白。
(二)被害人莊文理之警詢指訴。
(三)犯罪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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