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應增加記載為「高進輝前因加重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兼衡其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55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