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相對人 劉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存字第三十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曾提供新台幣4,770,626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反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收受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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