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雄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鍵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竟基於為雄鍵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潘法男 (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 邱炎明 二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度,並未在該公司工作,亦未領取任何工資,竟與潘法男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法男虛偽登載其於八十一年間,向雄鍵公司領取十二萬元(新台幣,下同)薪資之臨時工資表,並與潘法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共同偽造邱炎明之臨時工資表,並在其上偽造邱炎明之簽名及署押,表示邱炎明於八十一年間向雄鍵公司領取二十萬元薪資之私文書。又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 黃俊男 等十八人,於八十二年間,均未在該公司任職領薪,竟與潘法男共同偽造黃俊男等十八人之臨時工資表,並在其上分別偽造黃俊男等十八人之簽名及署押後,再由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會計 吳惠雯 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上,並據以完成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底及八十三年三月底,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行使申報稅捐,以虛列薪資增加成本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該附表所示之雄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邱炎明等十九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之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苟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即屬判決之理由矛盾。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偽造後並未參與行使之行為,應衹負偽造罪責。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共犯潘法男於與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後,並有參與行使部分之犯行;理由欄內亦無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與潘法男為共同正犯之相當說明,乃於主文內竟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難謂無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引用共犯潘法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在獄中服刑,八十二年七月才服刑完出獄,曾於八十一年間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賣給『 阿彬 』,供他偽造工資表售給營建業者虛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等語,並說明「潘法男於八十一年間尚在獄中服刑,故(其)被告所屬之雄鍵公司所製作八十一年度潘法男領取十二萬元之薪資扣繳憑單要屬虛偽登載無誤」等旨,資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之㈠)。然共犯潘法男茍於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係在監服刑,則其就上訴人為逃漏雄鍵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認定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底申報)而為之相關偽造文書等犯行,如何與上訴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潘法男所指之綽號「阿彬」其人,對於本件犯行是否有所參與?凡此涉及本件犯罪共犯關係之事實,既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予釐清究明,遽為判決,併有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前揭不實之臨時工資表既兼具有收據之性質,應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上訴人又係商業負責人,其行為是否尚觸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又上訴人另因虛報 劉台雄 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一號),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判?案經發回,均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