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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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益盛 律師(右指定送達代收人)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告訴 林耀明 等人涉嫌詐欺罪之偵查中供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係屬偽造;繼於第一審法院初次調查時改稱:林耀明後來曾加入吉利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安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並引進 陳淑裕 為會計,上開五紙本票係林耀明與陳淑裕於任職吉利安公司期間所開立,嗣其二人離職,將該五紙本票攜走,據以對吉利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再改稱:該五紙本票係為逼迫地主 詹益恭 配合向銀行申辦貸款,在林耀明之建議下所製作之假債權等語。其先後所供不一,是其指訴告訴人林耀明「用虛填詐取之本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零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告訴狀誤載為四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零四元),用以查封吉利安公司所有……房屋,顯然構成詐欺等罪」云云,即嫌無據。況上訴人告訴林耀明、 彭蘇進 、陳淑裕三人涉嫌詐欺罪部分,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並參酌告訴人林耀明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陳淑裕於第一審法院證述:「(問:有無開立卷附五張吉利安公司開給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州公司」的本票?)我有填寫金額的部分,是林耀明和甲○○叫我填寫的,其他部分是甲○○自己填寫的,蓋章也是甲○○自己蓋的」、「(問:這五張本票是在那裡製作完成?)在林耀明租來的辦公室,位於台中市○○路德昌大樓」、「(問:吉利安公司的甲○○為何要開這五張本票給向鼎州公司借牌的林耀明?)林耀明替吉利安公司做的,大湖這案子工程已近尾聲,可是都沒拿到工程款,林耀明為了保障,就要求甲○○開本票給他」、「(問:本票為何抬頭開鼎州公司?)是林耀明及甲○○叫我寫的,不知抬頭為何要開鼎州公司,就我財務的立場我認為那是工程款……」等語。復有上訴人與告訴人林耀明間就林耀明為吉利安公司所代墊之工程款應如何清償之協議書,及林耀明所提吉利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其上吉利安公司負責人 陳惠美 印文與本件本票上陳惠美之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六二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㈠上訴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時,明確指稱彭蘇進夥同林耀明、陳淑裕共同詐取、虛填吉利安公司之本票,用以查封吉利安公司之財產,嗣於林耀明等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陳稱:彭蘇進等係遭利用及誤導云云,其前後態度及說詞迥異,益足證上訴人明知彭蘇進、林耀明及陳淑裕並無詐欺犯行,為阻止吉利安公司之財產遭查封,故意誣指其三人共犯詐欺罪,意圖利用檢察官刑事追訴權之發動,恫嚇彭蘇進、林耀明及陳淑裕三人。㈡吉利安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亦主張該本票為吉利安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惠美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惟吉利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發票日前即同年六月十五日由陳惠美變更為 姜美惠 ,並完成變更登記,是該本票對於吉利安公司不生效力,爰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對吉利安公司不存在等情,並獲勝訴之判決(即採信法定代理人於發票前已變更之主張)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同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吉利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核准由陳惠美變更登記為姜美惠之事實,有該局證明書附卷可證。查吉利安公司既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由原來之法定代理人陳惠美變更為姜美惠,惟上訴人仍以陳惠美為吉利安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外簽發票據,銀行之印鑑卡亦未配合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變更,待票據持有人據該票據請求票據債權時,即藉發票時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由抗辯,其有利用持有票據者之不知情以推卸票據債務之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係上訴人同意簽發,並非告訴人林耀明等人所偽造,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略謂:「林耀明、彭蘇進、陳淑裕三人共同虛填向吉利安公司詐取之本票五紙,……用以要求甲○○(上訴人)支付不當款項之事實,……顯然已構成詐欺之罪嫌」,並於該詐欺案偵查中指稱:「這五張本票是偽造的」等情,其有虛構事實誣告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以誣告罪刑,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告事實之一部分既係出於故意虛構,原審未調查鼎州公司、林耀明等人是否確實有適法之原因得行使本票債權,與待證事實無關,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當,不得執以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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