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軍管區司令部代表人 金恩慶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三八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行政機關基於聘用契約關係所為表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亦有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五十一年裁字第四九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是機關之聘用人員,除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定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人員,得依該法提起行政救濟外,其餘聘用人員因聘用契約所生爭執,均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任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聘任輔導員聘四等九級。嗣轉任公務人員,為辦理現職俸級提敘,需服務年資證明,因原聘任機關已裁撤,乃向接收檔案機關之被告申請按照前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人事命令之編制職稱(聘任輔導員)及等級(聘四等九級)等發給服務年資證明。被告發給之服務年資證明,上載原告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任職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臨時聘任四等九級輔導員,服務年資二年二十三天。原告不服該證明上職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輔導員係該部七十四年頒布之「職訓輔導員管理實施規定」聘用,該規定明載係依國防部臨時聘雇人員管理實施規定辦理,且該職訓輔導員管理實施規定亦報請國防部核備,國防部准予核備函中並指明,該基層輔導員係「編制外臨時聘雇」,所需薪給列入國防部年度預算。而原告離職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核准離職令上亦載:「核定貴部(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臨聘職訓輔導員甲○○...等二員轉任公職解聘,以000年0月000日生效...」有各該函令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顯非編制內之聘用人員。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其任職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輔導員服務年資,係源自其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間之聘用關係,並非基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發給之服務年資證明,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無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餘地。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