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辛○○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游香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實際之網站可供販售,仍於民國92年4月間起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分別以共享人生集團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副總經理及會長之名義任職,而超越公司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臺灣業務總會,對外招攬客戶販賣網站,參加人主要收入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取得傭金,而非來自於販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屬多層次傳銷經營手法,被告等招攬告訴人庚○○,使其陷於錯誤,以自己、妻子 蔡金玉 、兒子 劉騰仁 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並交付被告辛○○、甲○○二人新臺幣(下同)7,234,000元作為投資款,嗣經告訴人親至超越公司查詢,得知並未成為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辛○○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辛○○均涉有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罪嫌,係以卷附之共享人生集團宣傳資料、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指訴、匯款單等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甲○○、辛○○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加入超越公司,是我太太辛○○借用我的名義去參加會員,對於被訴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被告辛○○辯稱:伊並非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而是業務副總會長,只能算是公司的代售人員,庚○○並不是伊所招攬,而是乙○○招攬,後來乙○○退出,告訴人才轉為伊下線,伊收款後均繳交至公司,告訴人有收取網站卡,伊並無詐欺行為;關於超越公司之投資,伊也是受害人之一,不能因為伊是告訴人上線,即認為屬超越公司集團之共犯等語。經查:
㈠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判)於89年6月間起籌
組「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並規劃L卡、E卡及T卡制度,設有管理總部、全球電子商務中心、電訊數位科技事業部、資訊科技事業部、臺灣業務總會,臺灣業務總會下設北、東、南、中各分區,其下陸續在基隆、臺北、板橋、桃園、新竹、頭份、臺中、豐原、員林、彰化、北斗、高雄、臺東、花蓮、蘭陽、斗六、臺南及屏東等處設置管理處,以「超越公司」名義從事L卡、E卡之推廣銷售,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等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被告辛○○則參加後逐漸升任副總會長,告訴人庚○○亦以自己、妻子蔡金玉、兒子劉騰仁之名義加入超越公司為會員,除經告訴人指訴外,復有共享人生集團宣傳資料、網頁資料、告訴人之支票影本、匯款單、存(取)款憑條等為據。
㈡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辛○○收取其所交付之金錢後
,並未轉交予超越公司,惟據被告甲○○、辛○○否認之。雖告訴人 羅勝國 於警、偵訊中證稱:89年底,辛○○介紹我投資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卡號出售,我一時起貪心,一開始就投資12萬元,後來陸續投資經濟效益網站卡號出售,按每月每張經濟效益網站卡號需繳交1,000元及權利金3,700~4,000元不等,惟每張卡號需繳足15~18個月不等之期間,是每張卡號需繳納19,000~21,000元,同時需繳交互助金而我共購買384張網站卡。後來因金額龐大,為求方便遂開立支票交予該2人,後來我向超越公司查詢,才知道被告2人未將我所投資之資金交予該公司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964號偵查卷第24-26頁、第51-53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投資標的是以網站供人刊登廣告,以我個人計算及繳款金額應該是400多個網站但對方僅給我384個網站,此有契約書為憑,我是辛○○之下線,所以匯款至她個人戶頭,我提出之序號、席位及投資人姓名代表我所投資的號碼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偵查卷第10-11頁),顯見告訴人繳交金錢予被告辛○○後,確實有領收網站卡、簽訂契約、按月收取回饋金、以及轉賣網站卡予下線參加人,顯然被告辛○○收取金錢後有給予相對之網站卡,至於卡數是否與金額相符,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間計算之問題。至於告訴人於事後又改稱被告等於收取金錢後並未轉交予超越公司,乃其片面之詞,非但無實據為佐,且與先前之指訴意旨不符。是僅憑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辛○○未將錢轉交超越公司,自不能認定被告等有詐欺罪嫌,。
㈢且告訴人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是乙○○介紹我參加超
越公司,我有參加公司的座談會以及集訓,後來我原先的上線乙○○表示退會,有問我要不要一起退會,但我沒有退會,後來爆發超越公司詐騙之事,我去公司瞭解這件事情,公司說我的投資款並沒有進到公司,如何領取回饋金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係因乙○○之介紹加入超越公司,其於警、偵訊中指稱係被告辛○○以謊騙之方式招攬其加入超越公司云云,並非實在。且由告訴人所證述之上開經過,告訴人於繳費參加超越公司會員後,確實曾以會員身分參加超越公司之座談會及集訓,若被告辛○○、甲○○僅係飾詞誆騙,而未將告訴人所交會款轉交予超越公司,則告訴人又如何能參加超越公司之活動?而告訴人於超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經媒體報導後,即以會員身分前往超越公司索回會款,超越公司人員見狀即推諉卸責,應屬平常,豈能因此即推認被告辛○○、甲○○並未轉交所收之會款?參諸告訴人所述:我看電視新聞說公司有問題,因為領不到回饋金時,我就去總公司,我先表明我的身分,並也有說我是哪個分公司的會員,但總公司人員沒有查詢資料是用口頭直接表明我沒有加入等語(見同日前審判筆錄第15-16頁),足證告訴人至超越公司查無會員資料,應係超越公司面對告訴人索討會款時推託之詞,而非確實無告訴人會員資料,否則告訴人曾參加公司活動,期間內領取回饋金、販賣網站卡予下線,其資料、資格如何確認?是單憑告訴人事後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辛○○、甲○○詐騙告訴人會款後未繳交予超越公司,與事證顯有不符。
㈣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辛○○為超越公司副總經理、被告甲○
○為會長,其2人對於該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手法詐欺之事知之甚明云云。惟證人至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超越公司副總會長,這只是業務代表,表示我下面有七百二十(成為會長資格)乘以三的單位,表示我下面要有三個會長,不管會長下面有幾個單位,我從參加開始累積到兩千一百個單位就升到副總會長,集團中約有一百個副總會長,辛○○也是其中之一,她本來是我下線,後來累積成為副總會長獨立出來,會員的回饋金可以從網站上去對等語;證人乙○○證稱:我加入超越公司後,買了幾十個單位,之後每個月每單位還要繳一百元,我加入的期間很短,沒有獲得什麼,是因為有一個下線去查網路,他說網路沒有什麼東西,可能是老鼠會,所以我們就一起退會,我有跟庚○○說公司沒有保障,但庚○○沒有退會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辛○○所擔任「副總會長」一職,僅係超越公司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一,屬於該集團之業務人員,而非超越公司之經營職務或行政職務,就被告辛○○與超越公司之關係,難認其屬該公司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辛○○升任副總會長,係憑自己加入、以及介紹他人加入,若謂後參加之告訴人為被害人,先參加之被告辛○○則為共犯結構,於說理上顯屬牽強。是告訴人指稱其上線被告辛○○為超越公司之經營成員,既無事證相佐,自不足採。
㈤又證人己○○(即94年度偵字第14451號卷第92、93頁之廖
群凱)證稱:是臺灣區總會長以及北區總督導,公司經營主要是由戊○○(化名 廖建安 )、丁○○,集團中,所謂的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要業績達到就可以升級,從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副總會長,這只是依業績區分,對於公司均無經營、決策權,被告辛○○也是一樣,因業績升到副總會長等語;與證人戊○○同日所述相符(見本院96年2月9日審判筆錄)。而戊○○係多層次傳銷手法吸金,重要經營幹部包括丁○○、己○○、 張秀霞李逸凱 、陳福財等人,告訴人及本件被告辛○○均為受騙加入之參加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在卷為據(附於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後)。且戊○○、己○○、丁○○等人自89年間即籌組超越公司吸金詐財,被告辛○○於91年間始加入參加為會員,並非籌設詐騙組織之人,且被告辛○○、甲○○並未從此犯罪結構中得取任何利益,僅依超越公司之規定繳交會費及吸納下線會員。至於被告辛○○雖從告訴人所繳交之會款中抽取傭金,此乃當時渠等參加超越公司之模式,不能僅以被告辛○○有收取傭金,即認定有詐欺犯行。且觀諸告訴人自承購買會員網站卡後,亦從中取得回饋金,豈非亦屬超越公司詐欺犯罪之共犯?是告訴人及被告辛○○既均屬超越公司之業務人員,2人間僅係會員結構之上下線關係,不能遽予認定為加害者及被害者之關係。況被告辛○○、甲○○向告訴人收取會費,係基於告訴人自己參與超越公司之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係對超越公司之經營遠景有錯誤之期待,而非受騙於被告辛○○及甲○○。是告訴人僅以被告辛○○、甲○○為其上線,據以為認定被告辛○○、甲○○有詐欺犯行之依據,實有未足。是本件被告辛○○、甲○○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
㈥至於公訴人補充論告意旨認為超越公司之經營模式為多層次
傳銷模式,而認被告甲○○、辛○○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舉有前開共享人生集團宣傳資料、網頁資料為證。惟公平交易法第35條係規定:「違反第十四條(多層次傳銷)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公平交易法第35條對於多層次傳銷模式之處罰,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須主管機關先為行政管理措施,俾行為人不依限改正,始該當於刑事犯罪。同時,由上開立法可知,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係指能依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改正行為之人,至於單純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即上、下線會員),本身既無法依主管機關指示改正或停止多層次傳銷行為,自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行為人」,不能僅因其受誘參加多層次傳銷,即加諸刑事處罰,此自非公平交易法禁絕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立法本意。
㈦而本件被告辛○○、甲○○固加入超越公司擔任副總會長、
會長,惟此僅屬業務上之職稱,以超越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模式觀之,被告辛○○、甲○○僅屬該業務體系之一環,應屬該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非行為人。且90年10月11日,超越世紀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營上開多層次傳銷業務,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認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所經營之前揭E卡、T卡推廣、銷售業務,屬於多層次傳銷,而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乃於91年1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1021號處分停止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世紀公司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行為(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後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第9頁所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處分書在卷為據,可證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係對行為人共享人生公司、超越世紀公司(包含實際負責人戊○○)發行政制止命令。被告辛○○、甲○○並未受主管機關為行政制止措施,與公平交易法處罰多層次傳銷之「先行政後司法」之方式不符,是主管機關既未對被告辛○○、甲○○為行政制止手段,即以刑事罰責相繩,構成要件顯難該當。且被告辛○○、甲○○既僅屬超越公司業務人員,屬該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而非行為人,亦無從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罪。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甲○○雖具名參加超越公司,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超越公司經營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僅能認為被告等係受吸納成為會員,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聚斂財物之犯行。雖告訴人指稱被告辛○○、甲○○以收取會款之名義向其詐取財物,而未如數繳交公司云云,惟與告訴人當時以自己名義參加超越公司活動、領取回饋金等情事不符,難認其指訴有據。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因被告辛○○、甲○○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僅屬超越公司多層次傳銷經營模式之參加人之一,且於未接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管制措施下,自亦無從逕予刑事處罰。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甲○○有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辛○○、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因疾病現無法言語,僅可配合舉手等簡單行為,無法自行活動,完全要他人扶持,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有本院函查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6年4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2391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認被告甲○○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