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複代理人 李姵吟 律師被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詹啟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嗣後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同一內容損害賠償,係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避免重複訴訟,統一解決紛爭,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824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後對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及其附屬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實行假扣押,惟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
836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早知其未受有損害仍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顯非出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目的,超額查封,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之規定,係法律禁止超額查封而為保護執行債務人之規定,被告超額查封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被告具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再者,被告未有任何客觀損害之事證下,即任意扣押原告財產,縱非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難謂無重大過失。且被告知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違反上開二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據此,被告前開濫行假扣押與不當起訴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理由,假扣押之裁定於債權人聲請撤銷時,若因此造成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無論是否具備故意、過失,均需負法定賠償責任。於債權人知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即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應負法定賠償義務。如債權人知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反而遲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撤銷者,債權人卻僅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實顯失衡平,故依舉輕明重之法則及衡平原則,於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假扣押,由債務人聲請時,更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雖屬債務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與債權人聲請撤銷者言,實均為撤銷假扣押聲請,除聲請權人相異外,兩者並無法律性質不同之處,不應為差別待遇,而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
1項之規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120,000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之訴訟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元。
2、系爭房地面積計30餘坪,位於新莊市文化區,每月最少可出租27,000元,此有住商不動產新莊加盟店中誠廣告有限公司出示之行情表可參,自被告93年3月間實施假扣押,迄今已2年6月餘,原告即不能為有效之出租或出售,至少每年損失30萬元(如出租以每月2萬5仟元計算,2萬
5仟×12=30萬),原告2年餘來即已損失750,000元,惟考量被告經濟能力,乃酌減僅向被告請求35萬元。
3、原告委任 陳正杰 律師代理聲請撤銷假扣押,支付10萬元之律師費及訴訟狀紙192元之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
4、原告係前新莊獅子會會長,新莊地區頗具盛名。被告假扣押時本僅須查封原告部分不動產即足保障債權,故意與其他共同訴訟人分別提供小額擔保金,將原告財產查封殆盡,四處散佈原告經商不實等言論,致新莊地區多數士紳及原告親友一再詢問,令原告頓感形穢不敢出門,足證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行為確受損害,從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與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揚公司)負責人 林柏汎 合建大廈施用詐術售屋予被告在內之各承購住戶涉犯共同詐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89)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判定其銷售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應立即停止外,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書認為原告與玉揚公司負責人林柏汎之共同犯意聯絡,認定其等「對於…承購戶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有共同詐欺罪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認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之信任及對已合法購屋之相關法律、契約之信賴,系爭假扣押及其本案訴訟,保障其私權之訴訟權之行使,依法正當行使權利,本案訴訟中雖獲致敗訴判決,敗訴乃係受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實非被告預見,自不得於被告事後敗訴,認定被告起訴時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聲請假扣押為合法正當理由之權利行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當初聲請假扣押,究有何不法?或有何故意、過失,其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況原告於本案敗訴確定後,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續行限制原告財產處分,被告實無原告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二)假扣押本案訴訟,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由原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乃屬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原告強詞論述本案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
(三)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7日修正第474條第2項,將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僅限於第三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有適用,本件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無適用。原告未舉證「確不能自為撰狀」,及該律師酬金是否「可認為係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不請求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為92年8月26日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所明定。依該標準第4條之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指出,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因此,原告請求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況第一審對於他案第三審之案情之繁簡、律師之勤惰等不明瞭,無從同意原告提出之酬金12萬元或其百分之幾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律師費之收據影本,未經第三審法院核定,原告請求給付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應予駁回。
(四)假扣押時系爭房地並無出租,由原告之女 徐雅萍 在場陳稱係由另一子女 徐婉茹 所居住,徐雅萍也當場於假扣押執行筆錄內簽名同意身任保管人,有原告社區所在之臺北縣新莊市中平里里長丙○○出具證明書。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原告於查封後仍得將該不動產續交由其子女徐婉茹居住,對其等既有之居住及管理、使用權益並無構成損害。原告提出住商公司出具之估價行情表,係指其他房地之成交行情,非對系爭遭假扣押房地之租金作真正估價。所估價之房屋大部分係屬於店面之房屋,復與系爭遭假扣押之房屋是屬於位在社區後面僅供住宅用途,並非炙手可熱之店面不同。估價行情表非由公正客觀之鑑定人,亦非由法院指定之客觀公正人士所作之鑑價,難以採信。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支出之律師費1萬元及狀紙費192元,惟未提出相關收據舉證,該費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我國民事訴訟並非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撤銷假扣押裁定有特別繁難而非委任律師難以辦理,請求關於律師費及狀紙費用之損害自乏依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造謠其「經商不實」、「信譽及心身因此皆遭受嚴重打擊而難回復」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原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不得徒託空言而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損害程度難以平衡。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5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219頁)
(一)被告依據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施假扣押,於93年3月15日查封登記完畢。
(二)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被告依法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5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21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5日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被告未自行撤銷假口押,反而由債務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9,600元、因假扣押土地致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35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撤銷假扣押費用10,192元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與因玉揚公司負責人共謀詐欺欺騙被告購屋,業經行政院公平委員會認定原告引人錯誤之廣告,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罪確定,為保障合法正當之權利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案訴訟之第三審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自無委任律師之必要,亦未經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原告僅以律師收據請求,於法不合,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女兒居住,並無不能出租使用之情形,原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假扣押並未毀損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經兩造交換書狀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載有明文。
2、被告聲請假扣押後,隨即於同年月間即提起本案訴訟,經法院為全部敗訴之裁判,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有關被告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認「廣告之目的,在於促銷,難免有溢美之詞,而本件買賣契約就社區整體週邊環境,既未特別約定,系爭
686地號土地亦非兩造買賣之標的。則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執預售屋廣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包括686地號土地,出賣人未能移轉該686地號土地,造成整個社區瑕疵,欠缺保證品質、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云云,委無足取。況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上訴人 吳美佐孫瑩如陳佳慧留振村 係於系爭房地完工並參觀實體後始購買,上訴人 周姝吟陳鴻霖潘陳怡伶 於結構體完成始購買,上訴人 謝麗美 由他人轉手購置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上訴人所購之房屋均係成品屋,而非預售屋,其未受廣告內容影響,應屬明確‧‧‧‧。又查,84至86年間,系爭「新中泰博市」大廈附近新建公寓大廈預售屋之單價,每坪約在16萬至20萬間不等,有信義房屋公司提供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預售屋單價每坪約15萬至16萬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以高於市價每坪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殊屬無據。至上訴人一再訴稱系爭686地號土地,日後如經政府實施徵收,整個「新中泰博市」社區將切割成前、後棟兩部分,系爭房地價格必然大跌,致使房地價值減損云云,惟姑不論系爭686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經政府編列預算辦理徵收,何時徵收猶未可知,而影響房地價格之因素甚夥,屆時是否必定價格跌落,亦難臆測,且原審委託大華公司鑑定結果,反認徵收後較徵收前之價值高出百分之五,有該公司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等理由,認為被告主張本件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尚非可採。惟查,原告確有將地下挖空作成停放機車用車位,且與二棟大樓地下室相互打通,足致承購戶誤認係涵括一體之標的,以此不實公共空間設施之規劃,做為誘引承購戶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詐欺之方式,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另原告因與玉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玉揚公司)負責人林柏汎合建大廈施用詐術售屋予被告在內之各承購住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89)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判定其銷售廣告「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應立即停止等情,自足以使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指摘,並無故意或過失。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保全執行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遽而推論假扣押當時,具有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額查封及四處散播毀損原告名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案敗訴後亦具狀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委無可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是否理由?
1、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有明文。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債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為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㈢債權人依據同法第530條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並不包括假扣押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同法第
530條第1項規定,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8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另設損害賠償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本條增列第533條第3項之規定,即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其理由謂本修正案第530條第3項規定,既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則於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之責,故予增訂之(57年)」,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指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乃針對「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及債權人未限期起訴、債權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債權人根本未提起本案訴訟,僅係濫用保全處分達到其他目的,債權人對於其所保全請求權之不存在,明顯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特別做出此時債務人毋需證明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債權人即應就債務人因此保全處分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以避免保全處分之規定遭到濫用。然而對於債權人已經就其聲請保全處分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觀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已定有明文,此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核非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足見,債權人已經對於保全執行所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卻遭敗訴確定之情形,係賦予債務人得據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聲請撤銷原保全執行裁定之權利,且鑑於債權人於此並無規避本案訴訟之濫用保全程序規定之行為,而並未將之列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無過失損害賠償事由。
3、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債務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外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強制執行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自應限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因其假扣押、假處分行為遭受之損害具有故意、過失,亦即債權人明知,或對於其所保全之請求之不存在具有預見,或因過失而誤認其保全之請求存在,而聲請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限。
4、被告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89)公處字第200號處分書及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足認對原告就系爭買賣有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聲請假扣押,應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並非無理之憑空指摘,自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所謂假扣押當時有何自始不當之情形,且因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揆之前開說明,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依據原告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均難認為被告對於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無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情事乃明知、預見而具有故意,或有因過失而誤認之情形。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乙節,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遽為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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